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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登封楼市网 2013年05月08日10:33 来源:淮阳县政府网
摘要:为做好我县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周政〔2011〕81号)要求,现将《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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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做好我县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周政〔2011〕81号)要求,现将《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周口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按照保证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售并举。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廉租补贴),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售并举,是指《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房管局〈周口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9〕48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实施;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动态监管、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成立住房保障领导组,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二)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居住水平、收入、房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存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在用地规划布局中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助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五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九条 对申请廉租补贴和实物配租、租售并举的家庭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初审: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审核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五)终审: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准租(购)证;

     (六)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住房租赁或借住合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交警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车辆证明;

     (五)税务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纳税证明;

     (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房产证明;

     (七)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有关表格;

     (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轮侯配租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廉租住房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修缮等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变动情况,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因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进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购)住房的,追缴已领取的租赁补贴并收回房源,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交易、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廉租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追缴租赁补贴、收回房源,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申请家庭资格审查、销售和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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