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固始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编辑:登封楼市网
2013年11月11日14:50
来源: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固始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知
固住建字[2013]62号
局属各单位,各开发建设单位,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我局制定了《固始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3年1月25日
固始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豫建[2012] 76号)及《固始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固政文[2012] 33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本细则。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固始县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五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房业主所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物业管理部门代管。
第九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签署购房合同后3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存入专户。
(二)由业主或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自代收之日起15日内转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未售出部分应交的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先予足额垫交,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四)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五)预售的商品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售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先予足额垫交,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六)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七)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及物业管理部门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八)业主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必须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统一交存到资金专户的,不予办理预售登记、所有权登记和产权过户登记。
(十)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十一)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县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内容确认书;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 物业服务合同;
(五) 固始县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初验申报审批表。
第十一条 出售商品房屋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数额、时限、地点、交存方式等情况一次性告知业主,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
第十二条 业主自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公房售房单位向当地房改部门提交的出售公房请示批复;
(三)购房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住宅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过户。
(一) 买卖;
(二) 互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受遗赠;
(五) 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携带房屋买卖合同及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身份证明;
(四)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公证书、继承权或受遗赠公证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过户的,应当补办。否则,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以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交存计算面积;续交及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以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或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交存计算面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加强爱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并制定使用方案,制定的使用方案应当公示。
使用方案的内容包括: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工程预算情况,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主要材料的规格品牌,维修施工单位的比选方式,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等。
第二十一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确认的使用方案,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二条 维修施工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或比选方式进行选择,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项目,鼓励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开标和评标,应当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专家的参与和监督。
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的结果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四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人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 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
(三)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
(四)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五) 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
(六) 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认真审核并派人进行现场勘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前,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维修施工单位应当签订维修施工合同。
维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规定划转资金,申请划转资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资质证明;
(二) 中标通知书或比选通知书及维修施工合同;
(三) 固始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
(四) 竣工验收报告;
(五) 维修工程决算书;
(六) 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七) 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负责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 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三)经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组织维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维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发生第二十八条所列紧急事项后第一个工作日告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应急维修费用按规定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按规定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列支。
应急维修费用和列支情况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申请人应将有关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情况应当留存影像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产权式商业用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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