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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编辑:登封楼市网 2009年06月04日12:02 来源:焦作房管局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焦作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焦作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管理行为及开发秩序,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2004年5月13日建设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活动,以及有关部门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驻军及省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共同进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面积标准。目前本市每套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向上浮动在10平方米以内。今后,随着本市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居民居住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必须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 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 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住房面积平均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变化);
(三) 中低收入家庭,即职工家庭两年以内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凡已享受过房改、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家庭一律不再享受此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应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按购买房屋单价的5%上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计算和收缴,并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出售时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办法比照房改房上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集资建房
 
第二十六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方可按法定程序报批。
集资建房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法人招标,招标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招标的实施必须接受市招标管理机构的监督。
集资建房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为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所建房屋不得面向社会出售。
第二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主题词:法制    城乡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    办法    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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