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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河县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编辑:登封楼市网 2007年07月14日11:16 来源:唐河县房产管理局
摘要: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南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宛政[2006]92号),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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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唐河县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

    通 知

    唐政办[2007]72号

    县政府各部门:

    《唐河县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七月十四日

    唐河县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南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宛政[2006]92号),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唐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县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符合县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户租住本单位公房的,可向本单位申请租金核减;租住其它单位公房的,也可申请租金核减,核减的租金由政府出资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六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以上;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专户管理,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包括收入规模、支出范围、标准、额度和具体对象名单,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的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企业自管公有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进行改造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现有旧住房进行改造和新建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有独立的厨房和卫生间为基本原则。具体建筑面积及建设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20072008年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和建设标准见附件1、2)。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各项优惠政策。对政府出资购买廉租住房的,可按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税费优惠。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建、使用、管理和租金收缴,由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租赁住房补贴的对象,以承租私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无房户为主; 租金核减的对象,主要指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根据我县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廉租住房月租金暂定为1元/平方米。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在财政设立专户,由房管部门代管,财政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保障标准:

    (一)城镇廉租住房的现行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月标准暂定为2元/平方米。该标准将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

    (三)保障家庭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该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四)保障家庭月租金核减额,应为该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补贴额。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二)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租房屋情况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取消登记。

    第十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不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12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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