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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南阳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登封楼市网 2004年04月07日11:22 来源:唐河县房产管理局
摘要:县直各单位、驻唐企事业单位: 现将《南阳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希结合我县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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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直各单位、驻唐企事业单位:

    现将《南阳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希结合我县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南阳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

    二OO四年四月七日

    
南阳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建立多种形式的住房供应渠道,第一步规范集资建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意见》(豫政[21003]29号)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用于本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企业单位集资建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单位,指国有及控权企业、集团企业和其他所有企业。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负责规划控制区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资建房是在政府指导下,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房改政策规定,集中职工个人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一种建房形式,集资建房包括集资建设新住房和集资改造旧住房。

    第六条 市规划控制区内住房困难的国有大中型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允许利用自有土地,采取集资建房方式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进行集资建房,其干部、职工的住房问题,应通过市场渠道购买商品住宅或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市规划控制区内所以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新征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建设的集资住房,纳入住宅建设年度计划。

    第九条 住房困难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认定工作由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

    第十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住房未达标户需将原住房退回原单位后,方可参与新房集资。

    第十一条 集资建房需具备的条件

    (一)用于集资建房的土地必须是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的企业自有存量土地;

    (二)用于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居住用地性质;

    (三)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是建房企业的正式职工;

    (四)一对夫妇只享受一套集资房。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凡不符合城市建设要求的一律不的建设。

    第十三条 集镇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本市原有房改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的价格以成本价为基础。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对超出空置面积标准部分,按同类地段的住宅市场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集资建房执行经济实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根据职工参加房改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集资建房经审查批准后,集资建房企业和集资建房职工个人应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合同),明确各自的集资额度、产权划分、物业管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协议(合同),报市住房备案。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企业应按照住房办的要求,将集资建房个人集纳的建房款存入指定的专业银行,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市住房办对资金使用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集资房竣工后,建房企业应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应及时向市房办审批认定后,为职工个人办理集资房产权界定手续。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住房办审批的产权界定手续,办理集资建房职工个人的房产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条 集资建房的住房,职工享有全部产权,办证后可直接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集资建房必须是解决单位内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不得吸收外单位人员参加集资建房或对外出售。凡吸收外单位人员参加集资建房或对外出售的,一经发现,取消集资建房资格,不再事受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造集资住房或弄虚作假、对外销售、搞假集资单位,市房管、规划、房改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办理单位和员工个人房屋所以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目前已完善规划和土地手续但尚未动工建设,或已经开工建设尚未竣工,或已建成尚未办理确权手续的集资住房,建房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住房办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者市住房办将不再办理产权界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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