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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编辑:登封楼市网 2012年05月04日11:58 来源:唐河县房产管理局
摘要: 《唐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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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唐政办(2012)47号

    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唐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唐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镇居民及产业集聚区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8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唐河县行政规划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租售并举,实行统一分配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五条 房管部门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建设、民政、公安、人社、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物价等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改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根据立项按期选址,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发建设。

    项目选址,应当优先选择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七条 政府通过新建、配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改建、回购、收购等途径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经县政府批准可按照不高于总建筑面积的10%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前,规划、建设部门应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国土部门应将以上约束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建设、开发企业配建、用工企业自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企业经政府批准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县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县政府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收入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统贷统还);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收购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发放租赁补贴所需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征地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

    (二)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室内装饰装修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筑费;

    (三)项目前期工作费、各项经营性收费和应缴税金;

    (四)县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他费用支出,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四条 在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以内的本县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或在县产业集聚区企业工作1年以上并签订长期用工合同且在城区无自有住房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产业集聚区企业务工人员不受户籍限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4倍以内;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以内;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以上至4倍以内。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覆盖面。

    保障性住房实行梯度供给,优先满足城镇低收入无房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的产业集聚区企业在职夫妻工、获得县级以上表彰的优秀员工。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家庭在城区内人均自有房产面积超过规定标准;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含本县及县外);

    (三)上级文件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离)婚证或判决书;

    (三)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与准入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具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初审并公示。

    1、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表格并提交规定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并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初审。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对申请家庭情况及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在公众场所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县房管局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二)相关单位复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户籍及家庭成员车辆登记情况进行认定;

    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收入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进行认定;

    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情况进行认定;

    房屋产权产籍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在城区住房状况进行认定。

    (三)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对申请家庭资格条件进行复核,通过房地产网站公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摇号分配制度,按摇号先后顺序进行配租或者配售。年满60周岁以上或持有2级以上残疾证的申请人不参加统一摇号,适当照顾配租或配售楼层。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通过房地产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根据房源供应的类型,分期分批按照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租配售通知,组织申请家庭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廉租房售房款和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偿还保障性住房贷款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维护、管理。

    列入可售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成本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利润率按不高于10%核定。

    第二十一条 推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机衔接,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售为主。

    第二十二条 接到配租或配售通知的申请家庭,应根据房源情况对应选择租房、购房。申请家庭在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当次配租配售权利。属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保障家庭的排序之后进行配租配售;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半年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购买资格;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三个月的,依法收回房屋。

    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其他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仅限于二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作出依法清退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户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依法收回房屋。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受住宅保障管理办公室委托,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家庭基本情况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对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及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由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购买保障性住房在办理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时,应注记保障性住房类型及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对核定为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收回保障性住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和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售后、租后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未能安排实物配租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为人均1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贴3.5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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